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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徐云鹏:卖淫嫖娼者免劳教增添了法制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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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5-30 08:3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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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强制法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行政强制法对地方性法规作了一系列修改。《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中对卖淫嫖娼者实行劳动教养的规定,在这轮修改中被删除。(据2012年5月29日《长江商报》)
  作为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劳动教养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而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重庆对卖淫嫖娼者不再实施劳动教养,既反映出社会主义法制的文明进步,也让法制更具有尊严。
  重庆市此次在修改《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中,主动取消劳动教养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将“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并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这是由于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显而易见,其中并没有劳动教养的设定。这种修改表明:
  其一,体现了法制的人性光辉。法制残酷的,冷冰冰的,但它决不是无情的,同样讲究人性温度,具有人情味。其实,人道主义才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并渗透各项工作中去。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目的如果不是以人为本,不是使每个有都活动得有尊严,全体公民的幸福指数和人身自由得以步步改善,个人的价值得以提升,那建设社会主义还有什么意义?尽管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但其毕竟以限制人身自由为代价,也是一种严厉的惩罚。重庆市取消地方性法规中对卖淫嫖娼者的劳动教养设定,既彻底纠正了“处罚过于过严”的弊端,又免除了“程序不正当”的诟病,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劳动教养制度“可以不通过严格的程序和证据随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问题,有效保护轻微违法者的人身自由权利。
  其二,体现了有法必依的法治理念。我国行强制法已于今年1月1日施行,此次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根据该法对本地法规所作的一系列修改,就是有法必依的具体行动。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0条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作为地方性法规,《重庆市卖淫嫖娼条例》第8条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措施”主要指劳动教养,其制定依据主要是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且这项规定比较原则:卖淫,不够刑事处罚的,收容劳动教养。而具体的适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卖淫嫖娼行为规定的强制措施只是拘留,显然,实施劳动教养是不合适的,有失法制尊严。
  其三,体现了法制统一的立法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这是以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立法活动的法制统一原则。它要求国家机关的立法活动及制定的全部法律之间要保持相互一致和相互协调,应自觉做到:国家机关的全部立法活动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下位法不得同上位法相抵触,行政法规不得同法律相抵触,地方法规不得同法律、行政法律相抵触。《重庆市卖淫嫖娼条例》取消劳动教养,与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设定相一致,这是对法制统一原则的具体贯彻,让法制更有权威。
  限制劳动教养适用范围,也是一种法制文明。现如今,劳动教养制度受到越来越多的批评之声,尤其是收容遣送制度被废除之后这一情况变得更为突出。很多学者认为,劳动教养制度在中国特定的历史下有积极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适用。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和国家行政学院教授杨伟东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劳动教养的正当性一直受到质疑,随着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的日益缩减,其必然会面临转型,将来出台违法行为矫正法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是一个必然趋势。


  来  源:中国江西网
发表于 2012-5-30 09:10 | 显示全部楼层
这个决定,是不是在暗示着什么?!
发表于 2012-5-30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暗示暗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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