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卫 发表于 2010-11-24 09:25

徐尚青:新闻纠纷官司判决中的“七年之痒”

  近年来,我国的新闻侵权纠纷官司呈成倍增长的趋势,在诸多官司的判决中认识不一,判决标准各异。一方面,与其他的官司不同,新闻侵权官司既涉及精神产品的生产规范,又涉及社会各当事人的物质利益。这种复杂性造成了判决的相对困难。另一方面,古人云:“无以规矩,不成方圆”,“不成方圆”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规矩”存在的不足,从对一些新闻侵权纠纷的争议和反思中,我们也可以管窥我国当前新闻法规与新闻官司判决中的一些现实困扰。
  法规繁多分散为法律适用带来难题
  2002年8月8日,《南方周末》以《谁有权把16名记者列入“黑名单”?》为题报道了中国新闻史上一起闻所未闻的事情:兰州市公安局8月1日致函兰州晨报等六家媒体,以“个别记者违背新闻报道客观真实性的原则,损害了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形象,给公安工作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为由,提出“鉴于公安工作的特殊性和保密性,今后以上16名记者再不宜到公安机关采访,各分、县局和市局机关各部门将不予接待”。这则报道在新闻圈立即引起震动。人们对兰州警方如此大规模地封杀记者、并且封杀令不是按正常渠道(宣传或新闻出版部门)下达表示震惊和疑惑,直觉告诉我们,**门肯定存在侵权行为,但直觉仅仅是感觉,不是法律。
  对于这样一个新闻纠纷首先面对的就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即适用什么样的法律法规作为判决的依据。由于我国没有成文的系统化的《新闻法》,在法律适用方面就会带来相当的难度。笔者检索了2010年版“中国大法规数据库”,通过“分类检索”检索到的“新闻出版”方面的部门法规就有425篇,颁布日期从1951年6月到2009年11月,横跨半个多世纪(最早的是原政务院秘书厅于1951年6月13日颁布的《政务院秘书厅关于严格遵照统一发布新闻的通知》,至今有效)。其中包括司法解释、规定、意见、行政决定、通知、批复、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保障体系(图书质量保障体系)、公告、说明、批复函、简章、方案等14种体例。其颁布部门有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新闻出版署、中宣部、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工作小组、财政部、**、国家版权局、国家计委、对外经贸合作部、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文化部、统战部、对台办、劳动人事部、广电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家科委、国家标准局、国家物价局、政务院秘书厅等,涉及行政、司法两大部门22个机构,但没有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似乎所有的政府职能部门都能对新闻出版事业指手画脚,这也就不难理解兰州市公安局宣传部颁布《关于个别记者涉警曝光失实情况的函》,剥夺16名记者采访权的事件。令人尴尬的是,面对这样的侵权事件,面对浩如烟海纷繁芜杂的新闻法规,我们一时半会还真不能对号入座、找到适用的法律条文,而要对包括新闻法规、行政法规在内的多种法规条例细嚼慢咽,仔细琢磨,看看能否沾上边、能否适用,必然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在我国的各种案件判决中,新闻官司的法律适用问题是最复杂的。且看前些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世纪星源诉《财经》一案中有关法律适用的一段判决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0、64、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106、120、130、13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解答》第6、7、8、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新闻立法的分散性给法律适用带来的麻烦可想而知。
  作为特殊群体的记者,职业权利缺乏法律的明确保护
  我国的新闻记者的权利逻辑地包含在宪法之中,但并非具体的明文规定。比如记者的言论自由源自《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这种自由到底有哪些更为具体的表现形式,一旦受到何种侵犯将受到何种惩罚却没有界定;新闻记者具有舆论监督的权利,也是从《宪法》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推断出来的。显然这些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并不适用记者的专业化工作,一旦在新闻纠纷中新闻记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法律不能为记者提供强有力的砝码予以保障。兰州“限制采访”事件暴露了新闻记者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可依的尴尬现状。现实中记者往往为“无冕之王”的花环掩盖,使人们淡忘了鲜花背后的泪水,在很多新闻纠纷中均存在过分强调记者的义务而忽视其正当权利的偏颇。此外,在当前我国的新闻纠纷官司判决中,还存在习惯权和法定权的矛盾。比如我们常说的“知情权”,在德国,早在1949年便将其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和保障,使之成为法定权。在我国也常提“知情权”的保护,但底气往往不是那么足,因为我国宪法并未明确将知情权列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在《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选举法》中都出现了有关知情权的法律规范,但知情权还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定权,知情权还需要通过法规条文的逆向推定来确认。这些都造成了在很多新闻纠纷中记者不能挺直腰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公众利益不一定高于个体利益
  在我国的新闻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公众利益高于个体利益”是一条公认的原则。笔者以为:利益主体涉及的人数多的利益并不天然地比利益主体涉及的人数少的利益重要。比如当一名新闻记者看到一女青年要跳河自杀时,他是阻止其自杀呢,还是站在一边把“准备自杀——正在自杀——自杀成功”(显然这更吸引观众)的完整过程拍摄下来,满足观众的知情权呢?毫无疑问,记者应该阻止女青年自杀,因为她的生命权比十亿个人的知情权还要重要。由于利益的性质不同,利益的受损对利益主体造成的后果不同,造成公众利益不一定高于个体利益。
  由于众所周知的政治渊源,我国一直流行着“舍小家保大家”的道德价值观,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遵从的是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兼顾,个人利益要“服从”集体和国家的利益。“服从”不是“牺牲”,就是说个人利益可以做“适当让步”,而不是完全抹杀。这一点在为数不多的案例判决中已得到确认。且看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对世纪星源诉《财经》一案的判决词:“人民法院必须兼顾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的法庭保障,与新闻媒体所承担的宪法责任顺利实现的平衡。既要承认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新闻侵权不可避免,新闻媒体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新闻媒体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绝不能以牺牲被告为代价,又要考虑新闻媒体传播新闻的活动并非一般民事活动。除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以外,还必须考虑新闻传播活动直接体现宪法权利的严肃性。确定新闻媒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媒体即使在行使舆论监督的职能时,也不能以完全或较大程度地牺牲个体利益为代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任何组织,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公众也不能凌驾于个人之上。
  另外,关系到公众利益的舆论监督也不能以损害个别经济实体的利益为代价。有一个例子很老,但很经典,值得回味。2001年5月17日,《山西晚报》刊载了题为《毛阿敏八成不来太原》的文章,该文摘自《金陵晚报》:“毛阿敏在日本突患急性阑尾炎,5月11日晚在东京一家医院进行紧急手术……按常规,阑尾炎手术7天即可出院,但毛阿敏身体实在虚弱,日本医生要求她必须休息治疗20天方能出院。”在该文章结尾处《山西晚报》加了一句猜测性的推论:“而对山西太原歌迷来说,期待已久的5月25日省体育场‘华夏之夜’大型明星演唱会上一睹毛阿敏风采的愿望恐怕也要泡汤了。”消息一出,广大消费者纷纷退票,尽管“华夏之夜”的主办单位太原市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太原市阳光大酒店召集《山西日报》、《山西晚报》在内的山西省多家媒体举行了新闻发布会,外企公司在新闻发布会上出示了由毛阿敏亲笔书写的“祝山西人民愉快,五月二十五日相会在太原!”的传真件,但仍刹不住歌迷们的退票潮,最后毛阿敏如期而至,但给主办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无可挽回,最终,主办方一纸诉状将山西晚报社告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晚报社被罚赔偿经济损失87万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生产力要素已经不再局限于劳动者、劳动对象和劳动资料三个方面,市场经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信息,成为一种信息经济。报纸等媒体作为当前信息的主要载体刊登的任何一则消息都有可能影响到生产、消费、流通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媒体的报道客观上既可能促使个体经济利益的实现,又有可能破坏公平竞争的环境,侵犯他人的经济利益。《山西晚报》一案中,《山西晚报》“恐怕来不了”的预测显然带有替太原观众担心的舆论监督的意味,但舆论监督不能以牺牲太原市外国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个体利益为代价,所以山西晚报社败诉也在情理之中,只是这样大胆的判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实在是屈指可数。(有人认为败诉主要是由于预测失误造成报道失实,关于真实性问题,笔者将在第四点中讨论。)
  真实性原则不是万能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内容的,不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由于有无“侮辱他人人格内容”比较容易认定,转而报道是否真实就成为各方争论和责任认定的焦点,真实性问题似乎成了评判报道是否侵权的放之四海而皆准的真理。事实上,我们这个世界的无限丰富性告诉我们——真实性原则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
  首先,真实的不一定就是合法的。比如对国家机密的报道,越是真实的,对国家安全的危害就越大。尽管是真实的,但却是违法的。真实的也不一定就是合理的。改革开放初期,有一些报纸刊登了很多真实的,有见解、有深度的批评性报道,但在那个特定时期是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不利的,所以邓小平同志对那一时期的批评性报道提出过强烈的批评。真实的更不一定就是道德的、积极的,如果一张报纸刊登的全是凶杀暴力的新闻,那么必将给公众营造一个“惶惶不可终日”的拟态环境,对于青少年的犯罪也可能起到诱发的作用。以上种种说明,即使是真实的报道也会存在损害公众利益、侵犯他**利的可能性。
  其次,真实的报道一旦跟各种其他因素联系在一起,就有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侵权后果。尽管主观无过错,但客观上给别人带来了重大损失,依然要承担责任。上文提到的《山西晚报》的例子,应该说《山西晚报》的报道是在从可靠的信息来源得到的事实的基础上,得出的比较科学的推测,决不是胡编乱造、道听途说,况且报纸并没说毛阿敏一定不来,“恐怕”是表示担心的推测语气,标题“八成来不了”也是符合一般的逻辑推理的,所以《山西晚报》的报道是符合新闻真实性原则的。这种推测本身是无过错,但是一旦和演出的商业活动联系在一起,新闻信息就会转化为一种生产要素影响消费者的消费。没有演出,这种推测也无妨,但由于有演出的因素,并且报社也知道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自然要承担责任。所以判断新闻是否侵权的标准,除了真实性原则以外,还应将报道放入具体的社会环境中去,联系性原则是可以借鉴的。
  最后,在新闻的真实性的认识上存在误区。这也是我国当前的新闻纠纷中存在的最普遍的问题。我们必须明确新闻真实和客观真实的区别:客观真实,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事物和状态。而新闻是对变动着的客观世界的反映,属认识范畴,因而新闻真实,仅仅是新闻从业者根据新闻规律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识状态,认识与存在总是有差距的,故新闻真实并不代表客观真实。新闻真实就是要求媒体报道的新闻事实有明确来源,符合客观认识规律,而不是胡编乱造,一切言论都要以所知的确切材料为依据。如《山西晚报》的《毛阿敏八成来不了》中,毛阿敏生病且身体虚弱,还有医生的建议这些都是客观的,所以作出“八成来不了的预测”是符合新闻真实的,至于后来毛阿敏来了,是客观真实,那毕竟是后来的事情,其间可能情况有变化也是预测之后的变化。人的认识是主观与客观具体的历史的统一,对于新闻报道的要求不能超出人类的认识规律,一篇新闻报道不能“知前五百年,知后五百年”。所以马克思说:“只要报刊有机地运动着,全部事实就会完整地被揭示出来。”报纸是“一步一步地弄清全部事实的”。《山西晚报》一案中,认为报道预测“八成来不了”与最后毛阿敏来了不符,所以认定报道失实是不妥的,这显然将新闻真实与客观真实混为一谈了。媒体不是侦查机关,也无需像侦查机关那样动用一切手段去调查事实真相,以达到客观真实。遗憾的是在我国目前的新闻司法实践中,还普遍地将新闻真实混同于客观真实,从而影响了法律的公正判决。(作者单位:盐城师范学院文学院)

徐晓夫 发表于 2010-11-24 10:38

{:6_134:}都是‘汉字’惹的祸。

徐玉杰 发表于 2010-11-24 16:39

{:6_167:}新闻、言论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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