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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徐云鹏:“双簧判决书”输了法院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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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9-10 2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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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几年前,山东省东明县的仝建华见义勇为,被一个同事打成重伤。当仝建华到法院领取这起伤害案件的判决书时,他惊讶地发现,竟然有两份判决书摆在他眼前,一份判处被告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附加3万元的民事补偿,另一份则是判处被告有期徒刑4年。法官代春燕让仝建华“自行选择”,当仝建华选择后一份判决时,却被代春燕拒绝:“两份判决你都拿走,再考虑考虑。”(据2011年9月9日 中国之声《新闻纵横》)
  又一份典型的“鸳鸯判决书”横空出世了。就在2009年5月,由于接受原告吃请,河南省登封市法院卢店中心法庭法官韩锦喜先后作出两份文号相同、内容基本相同、判决结果完全相反的“鸳鸯判决书”。为避免被追责,韩锦喜还与当事人签订了“不追究协议”。事发后,韩锦喜被依法提请撤销审判员职务并取消法官资格。(2009年5月18日《大河报》)
  同一刑事案件,同一上诉法院,同一位审理法官,在同一时间却出具“鸳鸯判决书”供被害人“自由选择”。清晰的法律责任与刑事裁量,硬是被法官判成了“选择题”。这是究竟“葫芦僧乱判葫芦案”,还是法官明目张胆的包庇罪犯,相信人人都会心知肚明的。人们不禁要问:当事法官在光天化日之下肆意妄为,践踏公平,歪曲正义,司法权威何在?社会秩序何在?老百姓的安全感何在?
  法律责任是社会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条件而强制性分配给某些社会成员的一种责任。比如,违法了法律规定的不得杀人的不作为的义务,就可以引起接受刑事惩罚的义务;违反了合同规定的按期付货的义务,就可能引起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的义务,等等。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存在和秩序,法律必须在一定的损害事实发生后,强制性地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某种责任。对于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的违法行为,这种负担往往表现为一种带有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在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这种负担就仅仅表现为赔偿性或补偿性的法律责任。尽管具体法律责任的各自性质不同,但他们在消除社会危险、恢复社会秩序和平衡利益关系等方面,都是维护社会整体的生存条件所必需的。
  为此,我国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条规定明确了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即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型重罚,轻型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严谨严肃。同时,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后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把握好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而决不是搞出一份“鸳鸯判决书”,让受害人做“选择题”。
  纵观本案,由于受害人仝建华是在见义勇为中被一个同事打成重伤的,很明显,这种故意伤害行为的性质更恶劣,影响更坏,更应依法予以重罚,处以实体刑罚,而不是宣告缓刑。这是因为,尽管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但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这项体现宽严相济、惩教结合刑事政策的制度,意味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可以不脱离家庭、社会,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而判处实体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则是必须收进监狱执行刑期,要暂时丧失一些人身自由。
  值得称道的是,在法官给予的“自由选择”中,见义勇为的仝建华毅然放弃罪犯的3万元民事补偿,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以实体刑罚,这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力维护,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证司法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令人无不十分遗憾的是,法官心中天平却倾斜了,愣是给仝建华的选择放了横,不知在她的身上是否也发生了类似登封市法院卢店中心法庭法官韩锦喜那种“吃了被告好处乱办事”的情况,相关部门应当介入此案,给公众一个满意的答复,还人民法院有公信力。
  稿源:荆楚网
  作者:徐云鹏
发表于 2011-9-10 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脑袋空不要紧,关键是不要进水
我觉得徐氏宗亲网是注册对了!
发表于 2011-9-11 13:49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执法,何谈公信。
发表于 2011-9-11 13:50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此执法,何谈公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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