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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锋:拘留新规投射法治进步足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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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1-10 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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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人为本”早已成为包括司法领域在内的社会共识,任何公共服务,都应该是为“人”、而非为僵化的“条文”服务的。新《拘留所条例》的人性化和温情化,就是公共服务人性化的具体体现。

  昨日,国务院新闻办网站公布《拘留所条例(征求意见稿)》。这是一部值得高度关注的新法规,因为其中具有颇多显而易见的亮点和进步。

  所谓“进步”,当然是从历史纵坐标中比较而来的。参照1990年颁布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试行)》,这种进步是全方位的——其一,告别粗放,迎来精细和精确管理。这一点光从字数就可看出(旧办法仅2611字,而新条例增至3601字)。一般而言,一部法规规定得越具体,执行起来就会越规范、越透明。其二,与篇幅的增加相对应,新条例在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方面更显亲切和成熟。如新增的“女性被拘留人由女性人民警察管理”、“应照顾被拘留人的民族特殊饮食习惯”等等。

  当然,最引人关注的还是这一新条例所提及的“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错拘应为被拘留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被拘留人非正常死亡检察机关应立即检验”等内容。理由很简单:它们直接关系到被拘留人的最重要的几项权益。单以“不得强迫被拘留人劳动”一条为例,1990年的旧办法明确写出“治安拘留所可以组织被拘留人参加适当的劳动。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补贴被拘留人的伙食费,必需的生活、学习费用。”而新条例不仅明确叫停这一惯例,还规定“拘留所经费和被拘留人伙食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政府财政预算”,从源头上对这一禁令予以物质保障。劳动权是一种体现劳动者人格独立、蕴涵劳动者利益的公民权利;而条例的实施对象,只是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拘留审查者(而非刑事拘留),其公民权利应得到相对更完整的尊重,在拘留这一限制人身自由的“羞辱刑”之外,不应再被附加过度的惩罚元素,其“拒绝惩罚性劳动”的权利应该得到尊重。

  新的《拘留所条例》最大意义在于,它顺应了时代变迁和人们的意愿——

  从时代发展趋势而言,“以人为本”早已成为包括司法领域在内的社会共识,任何公共服务,都应该是为“人”、而非为僵化的“条文”服务的。司法的人性化和温情化,不过是政府公共服务人性化大趋势中的一个具体体现而已。

  而具体到法治理念而言,这一新条例也折射出某种积极信号。旧的《治安拘留所管理办法》对待被拘留者的粗放和欠缺人性化,很大程度上无疑是“借用”或沿袭了此前“斗争”甚至“专政”的潜在思维,在“敌我矛盾”的思维惯性下,对被拘留的“坏分子”采取从重的惩戒手段,便成自然。相比而言,新条例对于那些仅仅犯下细微过错的公民,摒弃了传统的专政思维,而换之以平等、亲和姿态。比如,新条例规定的“错拘应恢复名誉”一条,在旧办法中就被认为是一个无关紧要的问题,一字未提。新条例以“知错能改”的平等态度,对此予以明示,正体现了这种法治理念之嬗变。

  今天的中国已逐步进入法度严明、法为人用的新时代。我们不愿再看到,公民因拍摄法院执法过程、举报某位贪官而遭拘留;人们更期待着,法治的进步,能如同这部《拘留所条例》,点点滴滴,汇成江河,从容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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